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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人事室 | 2015-06-30 | 點閱數: 271

茲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;並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

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 17 日公布

 

第三十六條     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,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三十六條之一    派用人員派用條例(以下簡稱派用條例)廢止後,原依派用條例銓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,依下列規定辦理:

一、臨時機關派用人員:

(一)具所敍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,改依本法或原適

用之任用法規任用。

(二)未具所敍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,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,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,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,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。

二、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,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,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,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,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。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,應辦理退休或資遣。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,認有延長之必要,得酌予延長,每次不得逾三年。

三、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,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,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。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,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,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。

派用條例廢止後,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,應依本條規定辦理。